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第 七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 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 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 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十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 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 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 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 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 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 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