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20房屋稅條例第5條修正案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
 
第 五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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