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 第 五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