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23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3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24、36 條條文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檔案。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
           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
           ,並得沒入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
           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
           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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