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4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3、14、23、24、30、3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 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1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援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第 33 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援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援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援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 4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