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23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7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
           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檔案。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
           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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