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05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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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28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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