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05修正記帳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33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5 條條文



第 3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
           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
           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
           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檔案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
           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
           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佈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
           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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