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1.28刪除並修正漁會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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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21  
    號令修正公佈第 5、11、15-1、23-1、26-1、27、35  條條文;並刪
    除第 50-5 條條文
    
    
    第 5 條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
               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
               下級漁會應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並應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
               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
               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
               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 23-1 條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
               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區漁會一
               百零一年十月第十八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高雄區漁會
               一百零二年八月第十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
    
    第 26-1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
                     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
                     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
                     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
                     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
                     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
                     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
               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第 27 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 35 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
               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50-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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