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1.28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11  
號令修正公佈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僱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份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僱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份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檔案,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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