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1.28增訂並修正漁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31  
號令修正公佈第 6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64-1 條條文


第 11-1 條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
           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
           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
           ,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

第 6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第 64-1 條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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