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1.28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01  
號令修正公佈第 71、7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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