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55361 號令修正公佈第 32 條條文;第 2 項之附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32 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 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 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