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46381 號令修正公佈第 57、78、80、91、92、94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 、104-3、104-4 條條文 第 57 條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 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 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 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 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領證明檔案。 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 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 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檔案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 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第 71-1 條 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 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輸入藥物之抽查及檢驗方式、方法、項目、範圍、收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 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 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 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80 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 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 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公佈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 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 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 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4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七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4-3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4-4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 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