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6.27修正醫療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46391  
號令修正公佈第 76 條條文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
           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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