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2143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6、20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14-1~14 -6 條條文 第 三 章 設立及合併 第 6 條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 期屆滿為止。 第 14-1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後,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區漁會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 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 14-2 條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 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 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 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 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 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 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 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 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 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 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 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 、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 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第 14-3 條 區漁會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 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檔案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 14-4 條 合併後區漁會應承受合併前區漁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區漁會會員之會籍 ,並應改隸於合併後區漁會。 第 14-5 條 合併後區漁會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區漁會之登記。 第 14-6 條 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 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 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檔案,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由合併後區漁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 ,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區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 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區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 列損失。 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 )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