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1.30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2144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52、55 條條文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僱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僱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僱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十二年。

第 55 條   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僱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僱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僱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僱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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