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2142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 條條文 第 4 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5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 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 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 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 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簽署行之。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 免。 第 15 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 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 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 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 ,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 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 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 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 、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 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 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 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 19-1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 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 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 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製、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 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像、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 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 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製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4 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 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 、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 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 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 37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佔、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 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