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1.30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2142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4~9、11、15~18、19-1、22、27、29、32~37、39
條條文


第 4 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5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
           之。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
           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
           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
           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簽署行之。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
           免。

第 15 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
           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
           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
           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
           ,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
           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
           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
           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
           、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
           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
           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
           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 19-1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
               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
               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
           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製、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
           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像、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
           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
           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製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4 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
           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
           、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
           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
           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 37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佔、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
               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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