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4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3、78、81、83、107、112-4 條條文 第 33 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 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 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 第 78 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 其有關檔案。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 序、應備檔案、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81 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 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籍自用航空器經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營 利性之飛航活動。 二、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 第 8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政府機關因公務或 法人、團體受託辦理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 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第 107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2-4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 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 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保 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 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 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 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 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 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 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 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由民航局 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人之資 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武裝 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 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 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外籍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或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或航空警察局提出者,民 航局或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