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1.0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5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47 條條文


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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