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5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47 條條文 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