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92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4、10、12、16、20 條條文 第 1 條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 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 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 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佈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 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 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第 10 條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 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對前項得款,應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一項得款未能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時,得以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 地,以收支併列之方式,循預算程序,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 12 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配售與原眷戶、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 第十六條之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者,依房屋建造完成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外,其餘土地應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 第 16 條 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 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 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 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 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 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 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 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 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 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 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 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 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 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 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 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