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391 號令修 正公佈全文 10 條;並自公佈日施行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 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 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 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 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 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 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製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 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 5 條 本局因情報或特勤工作需要,得設必要之內部單位。 第 6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第 7 條 本局為辦理情報或特勤工作有關事項,得設駐外單位或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 8 條 本局為執行營區安全工作及情報、特勤任務等所需基層事務人力,得以兵 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其組成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9 條 本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 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 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 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 10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