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93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47、87 條條文;增訂第 8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檔案,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 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