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30增訂並修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94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24-1、24-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之


第 24-1 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
           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2 條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
           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第 29 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
               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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