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30增訂、刪除並修正地政士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95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59 條條文;增訂第 26-1、51-1 條條文;刪除第 52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1 條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1 條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 52 條   (刪除)

第 59 條   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
           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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