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8修正家庭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43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2、14、1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
           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八、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
           ,提供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
           ;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前揭人員參加。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
           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
           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
           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
           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
           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
           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
           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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