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8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44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71 條條文


第 71 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
           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
           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
           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
           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
           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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