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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45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3-1、4、10、13、14、1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 ,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 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 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 ,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第 3-1 條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 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 民教育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接受評鑑,績效表現優良者。 二、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 者。 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者。 第 10 條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 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 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 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 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 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 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或第八條規定時,應於當年 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或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 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計算之應分擔數額,不得因其依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開徵附加稅捐而增加。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 、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 度繼續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4 條 各級政府所屬學校得設置校務發展基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辦法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佈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