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09增訂並修正銀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2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2-1 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第 12-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第 12-2 條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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