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14制定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2521  號令制
定公佈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飛航事故調查,改善飛航安全,特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飛航安全改善建
               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飛航事故調查組織與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飛航事故趨勢分析、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
               發展及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四、飛航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飛航紀錄器解讀及航機性能分析。
           五、飛航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飛航事故之調查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院長任命適當人員兼任,任期三年,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
           第一屆委員中二人任期為二年,均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 4 條    本會委員應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交通、工程或其他飛航
           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飛航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
           定,主動公開。

第 7 條    本會置資深飛安調查官、副資深飛安調查官、飛安調查官、副飛安調查官
           、工程師及副工程師等職務,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第 8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
           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 1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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