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09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3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
           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
           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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