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子女要求父母預先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父母死前處分財產,所得要和其均分,因內容背於善良風俗而應認其為自始無效。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依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068 號判例之意旨,我國傳統上即是以孝悌為本,因之,該契約因背於善良風俗而應認其為自始無效,故該王姓姐弟不可以此請求其母親給付變賣其名下財產之價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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