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原則上互負同居之義務,僅於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抗辯,亦即夫妻之一方違反同居之義務,他方得依本規定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法院除違反同居義務之一方可舉證證明其具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外,應判決違反同居義務之當事人履行同居。
新竹縣一名馮姓男子與林姓妻子結婚12年,前年林女懷疑夫與嫂嫂有曖昧關係,2人發生拉扯,林女申請家暴保護令,並離家出走,去年還在2人結婚紀念日提出離婚,馮男不滿,向法院提出要求林女履行同居義務。法官認為林女未舉證不堪同居之虐待的事實,因此判林女應履行同居。
法官發現,林女無證據即指責丈夫與嫂有曖昧,因而發生衝突,馮男也沒有經常對妻家暴,認為林女未積極經營婚姻,還離家逃避提出離婚,2人婚姻未達無法挽救的狀況,因此駁回離婚。法官也認為林女未舉證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的事實,因此判林女應履行同居。
由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可推知,夫妻原則上互負同居之義務,僅於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抗辯,亦即夫妻之一方違反同居之義務,他方得依本規定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法院除違反同居義務之一方可舉證證明其具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外,應判決違反同居義務之當事人履行同居。又實務上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惟違反同居義務之一方需證明該情形客觀上已達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始得成立。
本件林女僅懷疑夫與嫂嫂有曖昧關係,而與其夫發生衝突,馮男亦未經常對其家暴,其情形客觀上並未達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且其亦無提出相關證據,故法院認林女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判其應履行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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