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6081 號令 修正公佈全文 59 條;並自公佈日施行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 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 4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5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 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 第 7 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 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 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第 8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 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 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 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檔案,申 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檔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檔案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 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9 條 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身份證明檔案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份證明檔案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份證明檔案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 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 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2 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 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 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 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 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第 14 條 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第 15 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 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第 16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 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 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 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 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 管機關。 第 18 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 20 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 業範圍。 第 21 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 22 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 ,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檔案、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 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第 24 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第 25 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 26 條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 組織設立。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 ,不得再設立省(巿)技師公會。 第 27 條 省(巿)技師公會,以在該省(巿)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 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全國性技師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 2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 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 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 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 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 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29 條 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三個以上,得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 第 30 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二條技師主 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 31 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 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 關: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 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第 34 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 35 條 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6 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 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 37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 38 條 技師於專業領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之方 式如下: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二、公開表揚。 第 39 條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40 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 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 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 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 43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並限期提 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 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44 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 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 45 條 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 46 條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 47 條 技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通知 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第 48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 ,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 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佔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第 49 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50 條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 罰。 第 51 條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 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2 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 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 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 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54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5 條 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書,適 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 56 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技 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為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