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814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1、34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 34 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