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歲幼子為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時也無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若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與身體上傷害,依據民法第187條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鄭姓男子十九日晚間搭載五歲幼稚園兒子騎車赴瑞芳區美食街買宵夜。調皮的幼子不停把玩機車油門,機車竟瞬間失控撞上米粉攤。鄭姓父子沒有受傷,但翁姓米粉攤老闆娘遭翻覆的機車壓住,送醫後無大礙。
五歲幼子為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時也無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若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與身體上傷害,依據民法第187條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考量到幼子無賺錢能力,所以必須有人賠償,所以此時他的家長鄭姓男子就必須負擔衡平責任。但是如果鄭姓男子有盡到監督義務,或者縱加以監督,仍難免發生損害,則可以免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五歲幼子未滿十四歲,所以雖然行為構成毀損米粉攤的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若傷及老闆娘違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但因為欠缺責任能力,所以依據刑法第18條第1項,不罰。
至於鄭姓男子,如果他不在場,因為是他兒子個人行為,所以依「罪僅及於一身」之法理,鄭姓男子自然不是行為人,所以自然不需要加以討論。但是該案中鄭姓男子在幼童身邊,如果沒有監督幼童而任其把玩機車,致使機車瞬間失控撞倒米粉攤,則鄭姓男子沒有盡到監督義務,有所過失,仍需負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責(另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所以鄭姓男子不需負責,米粉店老闆仍可透過民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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