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嚴重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與安寧需求等人格利益,且何其情節實質重大,原告於精神上將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可以認定。法院遂依據民法第195條,被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98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之中,被告為因原告之一的庚曾經向他借錢,然而卻躲避債務。被告心生不滿在找到原告庚的行蹤之後,不斷打無聲電話給原告公司,七個月來都如此,平均一天打24通,造成原告所屬公司悠玉公司同事等人的困擾,甚至得憂鬱症。
法院認為:被告之前已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因打無聲電話罰6千塊在案,而被告打無聲電話的騷擾行為,造成原告等人焦躁不安、心緒不寧、精神耗弱等精神上痛苦。致使原告等人開會時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食慾減退及失眠,多疑及善妒,個性變得極端易怒,影響公司士氣。被告既長期以上述撥打方式製造原接聽者的緊張狀態,已經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自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與安寧需求等人格利益,且何其情節實質重大,原告於精神上將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可以認定。
法院遂依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公司11人可以對被告請求15萬元,3人可以請求12萬,全公司獲賠201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金。
劉媽媽帝寶屋爭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