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5.18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9762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45、55、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月。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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