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374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總務司。 五、資訊處。 六、秘書室。 第 6-2 條 法務部設廉政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20 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四人,處長一人,職務均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 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三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一人至 十九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 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書記官二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僱員二十人至 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第 29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