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3751 號令制定 公佈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法務部為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特設廉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八、其他廉政事項。 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 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二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有效評議廉政業務之推動,並提供專業諮詢,設廉政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廉政審查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就法律、財經、工程等相關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 之。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第 7 條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 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 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 第 8 條 本署籌備及成立,因調配人力移撥、整併員額及業務所需之各項經費,得 由移撥、整併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