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雖採遺囑自由原則,但對遺囑之方式,則採法定原則,為嚴格的要式行為,也就是要遵照一定方式做成的遺囑才有法律上的效力。有關遺囑的方式,現行法規定有五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正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各有不同功能設計,分述如下
褚女七年前病逝前,預立遺囑指丈夫張男外遇生子又打她,剝奪他繼承670萬元遺產。張男認為遺囑有假,陸續控告岳母、小姨子偽造遺囑。律師則作證,褚女到律師事務所自書遺囑,檢方因此對岳母、小姨子處分不起訴。
本件褚女因發現丈夫外遇且與對方生下一子,故於病逝前自書遺囑將自己的房屋、存款共670多萬元全部由自己的妹妹和媽媽等人繼承,並於遺囑中寫明不讓丈夫繼承遺產。然要如何立一份有法律效力的遺囑呢?我國民法雖採遺囑自由原則,但對遺囑之方式,則採法定原則,為嚴格的要式行為,也就是要遵照一定方式做成的遺囑才有法律上的效力。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書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有關遺囑的方式,現行法規定有五種,分別為自書遺囑、公正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各有不同功能設計,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1. 立遺囑人應自書全文。
2. 遺囑內應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3. 如有增刪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其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1. 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2. 立遺囑時,應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
3. 遺囑完成後,應由遺囑人、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4. 遺囑人不能簽名需由公證人載明事由,使按指印代之。
5. 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代替。
6. 我國人民僑居國外,得由當地領事代替。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1. 指定二人以上擔任見證人。
2. 不一定要親自書寫,得由他人代筆;如非本人自寫,應陳述撰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見證人、遺囑人簽名於封面。
3. 遺囑書立完成後,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如果遺囑立書完成未密封,則僅為自書遺囑。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1. 指定三人以上擔任見證人。
2. 由遺囑人口述,他人代筆撰述遺囑意旨。
3. 見證人中一人記明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應以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1. 僅於遺囑人生命危及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才能使用口述遺囑。
2. 須指定見證人二人以上。
3.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做成筆記,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簽名證之。
4. 或得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全體之姓名、口述遺囑之年月日,全程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記明年月日於密封處,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於封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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