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4.13修正軍人撫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6783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
           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
           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
           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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