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4.13增訂並修正農業金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6781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6、15、17、19、24、26、28、31、33、37、46~50、54、61
條條文;增訂第 37-1、37-2 條條文;並自公佈日施行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
           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
           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關宣導、推動、帳務處理、財務收支、統計
           及對於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
           理。

第 15 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
           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至百分之
           二十以下。

第 17 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
           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
           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
           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 19 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選任。
           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總經理所提經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報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審議。
           五、業務原則與政策及各項作業規章之訂定。
           六、總經理所提年度預算案之審議。
           七、總經理執行業務及預算案之督導。
           八、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第 24 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
           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
           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
           十五。

第 26 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
           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
           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
           、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
           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28 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
           設置等事項之辦法及信用部對各類授信對像放款之限制與期限及存放比率
           等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
           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
           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
           農業金庫申請。

第 33 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
           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
           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
           定。

第 37 條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
           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
           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3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
           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
           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第 3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第
           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合併或受讓之農、漁會或
           全國農業金庫,於申請對被命令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不動產
           、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
           時,得憑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或讓與之處分書等相關檔案,逕向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所有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
               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於
               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應優先受償。
           五、被合併或讓與信用部之農、漁會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承受之土地,因被合併或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
               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因合併或讓與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或讓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
               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 46 條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
           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
           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
           會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

第 47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
               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
               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四、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
               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事業盈餘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第 48 條   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
           ,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
           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檔案。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答覆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
               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信用部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於年度決算
               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
               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
           二、信用部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比例,將餘裕資金轉存全國農業金
               庫,或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融通。

第 6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條文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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