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則為第三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所以,張先生並沒有義務幫弟弟負擔如此龐大的醫藥費,故法院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張父應該全額支付張先生這些年來扶養弟弟的「代扶養費」。
桃園的張先生長年兄代父職,獨力照顧腦性麻痺症的弟弟,一做就是19年,近期得知失聯的父親在台北另組家庭,有房子有積蓄,卻不盡父職,無奈的張先生只好控告66歲的父親;台北地院昨判張父應支付「代扶養費」117萬餘元給張先生,全案仍可上訴。
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之規定,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第二順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第三順位是家屬;第四順位才是兄弟姐妹。本案中,張先生的弟弟沒有子女,所以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應由張父負擔扶養義務,張先生則為第三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所以,張先生並沒有義務幫弟弟負擔如此龐大的醫藥費,故法院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張父應該全額支付張先生這些年來扶養弟弟的「代扶養費」。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像本件的張先生,他對弟弟並沒有扶養之義務,因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張父還在世,但因為多年沒有聯絡,所以由張先生代父職扶養弟弟,此時沒有扶養義務的張先生所為的扶養行為,即是無因管理。而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像本件的張父原本就有扶養其小兒子的義務,但他卻多年不聞不問,亦無負擔小兒子的扶養費用,張先生則多年來負擔弟弟的扶養費用,故張父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為他原本應支出的扶養費用未支出,而由其大兒子張先生支付,張先生無扶養義務卻支付弟弟的扶養費,張先生確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效力,張父應返還張先生這些年來支付的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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