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受處分,可提行政訴訟

未來大學生不滿校方行政處分,例如張貼海報、考試成績、加退選課程和記過等事項,學生都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法院主持公道。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以往只有被退學等影響學生資格事項,學生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但在第684號解釋中,認定大學生有權對校方處分提起訴願和訴訟,但只適用於大專院校學生和研究生,非各級學校一律適用。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人民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這項救濟權利,不得因學生身分而予以剝奪。大法官強調,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的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行政監督應受限制,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時,應審慎處理。

法律評析

一、事實背景:

(一)聲請人陳玉奇為某大學研究所碩一學生,97學年度上學期,跨院加選他學院EMBA學程所開設的「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科目,學校認聲請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否准其加選。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蔡耀宇為同大學另系研究所碩四學生,93年3月16日向學校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申請在該校公告欄及海報版張貼「挺扁海報」,時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學校以違背國家法令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龍國賓為某私立技術學院進修部觀光餐旅學群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學生,因91年度下學期期末必修科目考試日期,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向授課教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無法於92年畢業。聲請人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迭經校內申訴、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二、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三、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四、法律評析:
 

釋字六八四號涉及「特別權力關係」(釋字三八二號)及法院對「判斷餘地」之審查。特別權力關係又稱特別服從關係,此係指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在必要之範圍內,一方取得支配他方之權能,他方法負有服從之關係,例如學校與學生、國家與公務員等,都是屬於特別權力關係。釋字三八二號突破了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早期學生對於學校所為的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司法不介入學校和學生間的管理關係,但釋字三八二號部份放寬了學生行政救濟之機會,凡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侵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如依有關學籍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都可在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行政救濟。而最新的釋字六八四摒棄了此項限制,打破了特別權力關係,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權利受侵害之學生仍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釋字六八四突破了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為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係帶來新的局面,現在只要學校所為的一切懲處和措施,學生認為有侵害其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突破舊有理論、開創新局面是好事,但這號釋字過於注重學生的救濟權,且並無規範法官判斷合法與否之依據,又如學生提起給付訴訟,認其權利被侵害而要求重新考試、重新劃定校園內停車範圍等?行政法院法官又要如何裁判?學校之所以能做出相關的懲戒和措施,本於學校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判斷餘地」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時,行政機關例外地在某些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在該空間內行政機關得自主做成決定,法院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即法院的審查範圍受其限制。
 

本號釋字涉及的判斷餘地類型為不可替代的決定,包括考試決定、學生學業評量等,學校對於考試決定和學生學業評量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作審查,然依本號釋字內容,如學生有關於考試的決定和學業評量認有不適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行政法院法官為判斷審查時,則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不受學校判斷餘地之限制,這樣說來,這號釋字是否會成為判斷餘地之例外?
 

從另外一面來想,既然肯認學校教授有判斷之餘地,那麼學生是否有作答之餘地?考生在作答時亦應享有一個適當的回答問題的空間,考生所回答問題答案如果具有充分辯解的理由,且為合乎邏輯的陳述,就不應以答案錯誤為判斷,那麼行政法官又該要如何裁判?六八四號解釋僅在解釋理由內提到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應在維護大學自治原則下,「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然而何為「適度尊重」?如果行政法院不尊重亦不違背此號釋字,故此號釋字關於審查判斷之標準過於模糊,且在此號釋字公佈後,行政訴訟之案件可預見會大量增加,雖此號釋字之緣由是為了讓學生擁有更多的管道可以救濟自身的權利,然最有效之解決方法應是明確要求立法者重新且儘速檢討大學法與相關法規,才能根本的杜絕學生權利受到不當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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