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強制罪只要行為人所用的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者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毋須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即已構成本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本案男子揚言若被害人掛斷電話、就要持續撥打之行為,乃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即接聽電話),因此已成立強制罪。
新竹縣某名男子偷翻自己小孩的國小畢業紀念冊通訊錄,撥打電話給小孩的女同學,並在電話中說「要不要跟我從事性行為」、「我要聞妳的下體」等猥褻言談,若電話被掛斷就揚言會一直撥打,令被害人不堪其擾。
有鑑於詐騙電話及補習班推銷電話氾濫,自從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民國99年大修後,近年來各級學校幾乎不再於畢業紀念冊上印製通訊錄,以免被不肖人士拿去做非法用途。本案男子打電話騷擾少女、並揚言若被掛斷就要持續撥打之行為,使許多受害少女敢怒不敢言,這種行為已經構成「強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有觸犯強制罪嫌。強制罪可說是涵蓋範圍最廣的妨害自由罪。依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規定所稱之「強暴、脅迫」,只要行為人所用的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者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毋須使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即已構成本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本案男子揚言若被害人掛斷電話、就要持續撥打之行為,乃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即接聽電話),因此已成立強制罪。
本案承審法院最終給予該名男子緩刑之機會、並要求在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時,法院也要求該名男子至指定的醫療機構完成心理或精神治療處遇措施。
1.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93條規定:「I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II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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