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90007869A 號令修正發佈第 5、6、13、17 條條文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 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 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 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 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