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2.31修正「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90007869A
號令修正發佈第 5、6、13、17 條條文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
               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
               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
           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
           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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