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性騷女同事 庭長調職

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士林地方法院蔡姓庭長被性騷擾女書計官案,法院政風室調查認為,缺乏證據證明兩人同行,但法院院長吳景源卻下令蔡免兼庭長職務,雖吳景源強調是例行職務調動,但時間上巧合仍引發院內員工議論紛紛。

今年八月,女書記向媒體指出,蔡庭長在2007年11月初藉機找她吃飯,餐後開車載她上陽明山,對她掀衣襲胸還強吻,事後她向同事及長官哭訴,但顧慮沒掌握證據且對方是長官作罷。政風室調閱蔡及女書記官手機通聯紀錄,比對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確認使用台灣大哥大手機的女書記官當天行蹤與她的說法相符;但中華電信函覆法院,蔡庭長通聯紀錄因時間過久沒有保存,致缺乏兩人當時在一起的證據。

法律評析

性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差異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只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以,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