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7 訂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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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一、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強
                   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
                   訂定本要點。
    
       2       二、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由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予以審查: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或依親對象死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因犯罪
                     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原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
                     ,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核准投資並取得居留許可,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
                     宣告。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六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應聘
                     來臺,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五)有其他情事,需經審查之案件。
                 經法院判決時併宣告驅逐出境案件,不經本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
    
       3       三、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預定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譯、證人、輔佐人
                   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蒐集司法文書
                   、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查。當事人得主動提
                   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5       五、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
                   ,均應保密。
    
       6       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強制驅逐出國。
               (二)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並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驅逐出國。
               (三)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維持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
               (四)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依前項第四款決議前,應先審酌是否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之
                   情形,並俟當事人繳納罰鍰後,准予重新申請居留。
    
       7       七、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驅逐出國之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處分書
                   強制驅逐出國,並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同時註銷
                   其外僑居留、永久居留證。
                 前項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得限令其於收受送達處分
                   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
                   國。
                 經審查無一定住(居)所或情節重大顯有逃逸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逕行收容並強制驅逐出國。
    
       8       八、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決議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並俟暫緩強制驅逐出國原因消滅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有其他須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並經本會審查同意。
                 前項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
                   處分書,載明暫緩期間之起迄日,並以附款載明俟暫緩原因消滅後,
                   強制驅逐出國等事項,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暫緩強制驅逐出國原因無法於三個月內消滅者,於暫緩期間屆滿前十
                   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延長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延長
                   暫緩期間。延長暫緩期間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經核准延長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期間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第二項規
                   定,再次開立處分書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並送達當事人。延長暫緩期
                   間屆滿而未離境者,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期間居留效期屆滿者,不得再申請延長居留。
    
       9       九、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免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
                 經本會會議決議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驅
                   逐當事人出國後,執行禁止入國管制。
    
       10      十、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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