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強 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 訂定本要點。 2 二、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由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予以審查: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或依親對象死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因犯罪 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原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 ,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核准投資並取得居留許可,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 宣告。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六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應聘 來臺,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五)有其他情事,需經審查之案件。 經法院判決時併宣告驅逐出境案件,不經本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 3 三、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預定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譯、證人、輔佐人 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蒐集司法文書 、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查。當事人得主動提 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5 五、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 ,均應保密。 6 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強制驅逐出國。 (二)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並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驅逐出國。 (三)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維持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 (四)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依前項第四款決議前,應先審酌是否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之 情形,並俟當事人繳納罰鍰後,准予重新申請居留。 7 七、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驅逐出國之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處分書 強制驅逐出國,並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同時註銷 其外僑居留、永久居留證。 前項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得限令其於收受送達處分 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 國。 經審查無一定住(居)所或情節重大顯有逃逸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逕行收容並強制驅逐出國。 8 八、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決議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並俟暫緩強制驅逐出國原因消滅後,強制驅逐出國: (一)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有其他須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並經本會審查同意。 前項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 處分書,載明暫緩期間之起迄日,並以附款載明俟暫緩原因消滅後, 強制驅逐出國等事項,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暫緩強制驅逐出國原因無法於三個月內消滅者,於暫緩期間屆滿前十 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延長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延長 暫緩期間。延長暫緩期間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經核准延長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期間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第二項規 定,再次開立處分書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並送達當事人。延長暫緩期 間屆滿而未離境者,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期間居留效期屆滿者,不得再申請延長居留。 9 九、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免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 經本會會議決議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強制驅 逐當事人出國後,執行禁止入國管制。 10 十、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審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