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7 訂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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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一、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八項規定,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大陸地區人民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予
                   以審查: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已取得
                     依親或長期居留許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依親對象死亡,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
               (二)原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
                     ,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專案許可長期居留,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或緩刑之宣告。
               (四)有其他情事,需經審查之案件。
                 經法院判決時併宣告驅逐出境案件,不經本會審查,逕行驅逐出境。
    
       3       三、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預定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當事
                   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譯、證人、輔佐
                   人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蒐集司法文書
                   、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查。
                 當事人得主動提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5       五、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
                   ,均應保密。
    
       6       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強制出境。
               (二)暫緩強制出境,並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
               (三)不予強制出境並維持居留身分。
               (四)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7       七、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出境之案件,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許
                   可,開立處分書強制出境。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得限令其於收受
                   送達處分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境。屆期未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逕
                   行強制出境。
                 經審查無一定住(居)所或情節重大顯有逃逸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逕行收容並強制出境。
    
       8       八、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決議暫緩強制出境,並
                   俟暫緩強制出境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
               (一)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有其他須暫緩強制出境之情事,並經本會審查同意。
                 前項暫緩強制出境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處分
                   書,載明暫緩期間之起迄日,並以附款載明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
                   出境等事項,暫緩強制出境。
                 暫緩強制出境原因無法於三個月內消滅者,於暫緩期間屆滿前十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提出延
                   長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延
                   長暫緩期間。延長暫緩期間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經核准延長暫緩強制出境期間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第二項規定,
                   再次開立處分書暫緩強制出境,並送達當事人。延長暫緩期間屆滿而
                   未離境者,逕行強制出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緩期間起迄日確定後,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暫緩強制出境期間居留效期屆滿者,不得再申請延長居留。
    
       9       九、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出境及暫緩強制出境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
                   應依規定辦理註參作業。
    
       10      十、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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