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依關務有關法令 處理業務。 二、制度完善,營運正常及管理良好;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 位置、異動及進出棧(倉)設有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流程。但儲存大 宗或種類單純之裸裝貨物者,不在此限。 三、大門警衛室設有電腦並採連線控管貨物進出,且可提供海關線上查核 。但保稅工廠附設之自用保稅倉庫,不在此限。 四、門口設有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 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五、業者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 六、連續滿三年所存儲之貨櫃(物)無私運或嚴重失竊紀錄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一)新申請設立登記之自用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或專供存儲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二)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農業科技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倉 儲業,設置未滿三年。 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申請或經海關指定自主管理,除應具備前項各款 規定之條件外,並應設有獨立之警衛部門,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站( 倉)之查對、門禁管制及櫃場(倉棧)巡邏;警衛人員需著制服,以資識 別。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之進出口貨棧,不在此限。 第 5-1 條 業者經海關指定或於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後,發生違反前條實施自主管理應 具備條件之情事時,海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海關得廢止其 自主管理。